最新消息

第三章 本條約第二章的規則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三章 本條約第二章的規則
  • 規則53 請求(格式)
    • 53.1 格式
      • (a) 應以印製表格或電腦列印的格式提出請求。該印製表格或電腦列印的細節由行政指示規定。
      • (b) 印製表格應由受理局或國際初步檢索機構免費提供。
    • 53.2 內容
      • (a) 請求應包含:
        • 請求,
        • 關於申請人及(若有代理人)代理人的標示,
        • 關於請求所針對國際申請案的標示,
        • (視情況)關於修改的聲明。
      • (b) 請求應簽名。
    • 53.3 請求

      請求應表示下列意思,而且最好採用下列措詞:「依據專利合作條約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請求:在下簽名的申請人請求依據專利合作條約對下列特定國際申請案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 53.4 申請人

      關於申請人的標示應適用本規則4.4及4.16規定,並準用本規則4.5規定。

    • 53.5 代理人或共同代表

      若委任代理人或共同代表,則請求應如此標示。應適用本規則4.4及4.16規定,並準用本規則4.7規定。

    • 53.6 標示國際申請案

      國際申請案應標示申請人的姓名、地址、發明名稱、國際申請日(若申請人知道)及國際申請案編號,若申請人不知道該編號,則標示向其提出該國際申請案的受理局名稱。

    • 53.7 選擇國家

      提出請求應構成對全體締約國的選定(被指定並且受本條約第二章限制的締約國)

    • 53.8 簽名
      • (a)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或全體申請人(若申請人超過一位以上)簽名,但(b)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b) 若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提出國際申請案而指定國國內法要求應由發?? 明人提出國內申請案,但同時是發明人的該指定國申請人拒絕在申請書上簽名,或經充分努力後無法找到或聯絡到,則只要至少有一位申請人簽名並且
        • 提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接受的聲明解釋為何無法取得該簽名,
        • 系爭申請人未於申請書簽名但符合本規則4.15(b)之要件。
    • 53.9 與修改有關的聲明
      • (a) 若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提出修改,則關於修改的聲明應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標示申請人是否希望
        • 該修改被納入考量(若是,則最好在提出請求時提出修改的影本一份),或
        • 該修改視為被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修改推翻。
      • (b) 若未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提出修改,而且提出此項修改的期限尚未屆滿,則前述聲明得標示申請人希望依據本規則69.1(d)規定延遲開始國際初步審查。
      • (c) 若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作成的修改與請求一併提出,則前述聲明應如此標示。
    規則54 可提出請求的申請人
    • 54.1 住所及國籍
      •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的住所或國籍應依據本規則18.1(a)及(b)規定認定。
      • (b) 在行政指示規定的情況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要求受理局或(若該國際申請案是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提出)系爭締約國的國家專利局或其代理機構決定申請人是否是其主張締約國居民或國民的問題。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將此要求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有機會直接向相關局提出意見。該局應迅速決定此項問題。
    • 54.2 請求權

      若提出請求的申請人或其中至少一位(若有二位以上申請人)是受本條約第二章拘束的締約國居民或國民,而且該國際申請案是向受本條約第二章拘束之締約國的國家專利局或其代理機構提出,則申請人有提出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第(2)項規定請求的權利。

    • 54.3 向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提出國際申請案

      若該國際申請案是向依據本規則19.1(a)(iii)規定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提出,則為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第(2)項第(a)款目的,國際局應視為申請人是其居民或國民之締約國的代理機構。

    • 54.4 不可提出請求的申請人

      若依據本規則54.2的規定申請人沒有權利提出請求,或申請人全部都沒有權利提出請求(若有二位以上申請人),則該請求應視為未提出。

    規則54-1.1 提出請求的期限
    • 54-1.1 提出請求的期限
      • (a) 在下列期限中較晚屆滿的期限內得隨時提出請求:
        • 自交付申請人國際檢索報告及依據本規則43-1.1規定完成的書面意見或本條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a)款規定的聲明起三個月,或
        • 自優先權日起22個月。
      • (b) 在(a)項規定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的請求應視為未提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如此宣告。
    規則55 語文(國際初步審查)
    • 55.1 請求使用的語文

      應以國際申請案使用的語文或公告使用的語文(若國際申請案使用公告以外的語文)提出請求。但是若依據本規則55.2規定應對國際申請案提出翻譯,則應以該翻譯使用的語文提出請求。

    • 55.2 國際申請案的翻譯
      • (a) 若執行國際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既不接受提出國際申請案所使用的語文,也不接受公告國際申請案所使用的語文,則除(b)項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以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語文對國際申請案提出翻譯:
        • 該機構接受的語文,以及
        • 公告使用的語文。
      • (b) 若已依據本規則23.1(b)規定將以(a)項規定語文對國際申請案所作翻譯轉交國際檢索機構,而且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是作為國際檢索機構之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的部分,則申請人不需依據(a)項規定提出翻譯。在此情形,除非申請人依據(a)項規定提出翻譯,否則應以依據本規則23.1(b)規定轉交的翻譯為基礎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 (c) 若不符合(a)項規定而且(b)項規定並不適用,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翻譯。該期限至少必須在通知時起一個月以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隨時在作成決定前延長該期限。
      • (d) 若申請人在(c)項規定期限內依照通知提出翻譯,則視為符合前述規定。若申請人未依照通知提出翻譯,則該請求應視為未提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如此宣告。
    • 55.3 修改的翻譯
      • (a) 若依據本規則55.2必須對國際申請案提出翻譯,則本規則53.9規定修改聲明中提到的而且申請人希望納入國際初步審查考慮的修改,及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而依據本規則66.1(c)應納入考慮的修改,均應使用該翻譯的語文。若以另一種語文提出前述修改,則亦應提供翻譯。
      • (b) 若未提出(a)項規定應提出之修改的翻譯,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欠缺的翻譯。該期限至少必須在通知時起一個月以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隨時在作成決定前延長該期限。
      • (c) 若申請人未在(b)項規定的期限內依照通知提出翻譯,則該項修改不得納入國際初步審查的考慮。
    規則56 [刪除]
    規則57 處理費
    • 57.1 繳費義務

      每件國際初步審查的請求均應為國際局的利益向向其提出請求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繳納規費(「處理費」)。

    • 57.2 額度
      • (a) 處理費應依據規費表的規定。
      • (b) [刪除]
      • (c) 處理費應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指定的貨幣或一種貨幣(「指定貨幣」)繳納,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在轉交處理費給國際局時,應採用可轉換成瑞士貨幣的貨幣。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指定瑞士貨幣以外的貨幣,則應由秘書長諮詢依據本規則15.2(b)規定與該指定貨幣有關之受理局,若無該等受理局,則諮詢其貨幣與指定貨幣相同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之後決定處理費的額度。如此決定的額度應為整數並相等於規費表規定的瑞士貨幣。國際局應將之通知每個規定應以指定貨幣繳納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並在公報公告。
      • (d) 若規費表規定的處理費變動,則相當額度的指定貨幣應在規費表變動規定額度的日期開始適用。
      • (e) 若瑞士貨幣與指定貨幣的匯率變動,則秘書長應依據大會指令確定指定幣額的新額度。此項新額度應自公報公告二個月後適用,但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可與秘書長約定該項額度可在前述兩個月之內的日期開始適用於該機構。
    • 57.3 繳納期限;應繳金額
      • (a) 除(b)項及(c)項另有規定外,應在提出請求日起一個月內或優先權 22個月內(以較晚屆滿者為準)繳納處理費。
      • (b) 除(c)項另有規定外,若依據本規則59.3規定將請求轉交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則應在該機構收到該請求一個月內或優先權日22個月內(以較晚屆滿者為準)繳納處理費。
      • (c)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依據本規則69.1(b)規定希望同時與國際檢索開始國際初步審查,則該機構應通知申請人在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處理費。
      • (d) 處理費的額度應以繳納日為準。
    • 57.4 [刪除]
    • 57.5 [刪除]
    • 57.6 退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將處理費退還申請人:

      • 若在該機構將請求轉交國際局之前撤回該請求,或
      • 若該請求依據本規則54.4或54-1.1(b)規定視為未提出。

       

    規則58 初步審查費
    • 58.1 要求繳費的權利
      • (a) 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補貼其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及執行本條約及本施行細則委託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一切其他任務,可以要求申請人交付費用(「初步審查費」)。
      • (b) 若有初步審查費,其數額應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確定,繳費期限與繳納的方式,得參照本規則57.3條相關規定辦理。
      • (c) 初步審查費應直接交給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如該機構是國家專利局,則初步審查費應以該局規定的貨幣繳納。若該機構是政府間組織,則初步審查費應以該組織所在國的貨幣繳納,或以任何可以自由兌換成該國貨幣的其他貨幣繳納。
    • 58.2 [刪除]
    • 58.3 退費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通知國際局其在請求視為未曾提出時退還已繳納初步審查費的範圍與條件,國際局應迅速公告該項資訊。

    規則58-1 寬延繳費期限
    • 58-1.1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通知繳納
      • (a)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發現
        • 繳納的費用不足支付處理費與初步審查費;或
        • 在本規則57.3及58.1(b)規定的期限屆滿時,仍未繳費;

        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繳納所有相關規費,並在通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規則58-1.2規定的滯納金。

      • (b)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已依據(a)項規定寄出通知,而申請人並未在58-1.2規定繳費的最後期限內繳清所有的規費,除(c)項另有規定外,該項請求應視為未曾提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如此宣告。
      • (c) 在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依據(a)項規定寄出通知前收到的付款,應視為未逾越本規則57.3及58.1(b)條規定的繳費期限。
      • (d) 在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依據(b)項寄出通知前收到的付款,應視為未逾越(a)項規定的繳費期限。
    • 58-1.2 滯納金
      • (a) 申請人依據本規則58-1.1(a)規定的通知繳費時,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為其利益要求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的額度是
        • 通知所載未繳納規費的50%,或
        • 若依據(i)款計算額度低於處理費,則與處理費相同。
      • (b) 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過處理費的二倍。
    規則59 可受理國際初步審查的機構
    • 59.1 依據本條約三十一條第(2)項第(a)款規定提出的請求
      • (a) 受本條約第二章規定約束的締約國受理局或其代理機構應為依據本條約三十一條第(2)項第(a)款提出的請求,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二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的協議,通知國際局哪個或那些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可受理國際申請案的國際初步審查。國際局應迅速公告此項資訊。若有數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可受理,則準用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的規定。
      • (b) 若國際申請案是向依據本規則19.1(a)(iii)規定作為受理局的國際局提出,則準用本規則35.3(a)及(b)規定。(a)項規定不適用於依據本規則19.1(a)(iii)規定是受理局的國際局。
    • 59.2 依據本條約三十一條第(2)項第(b)款規定提出的請求

      大會在為向身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提出的國際申請案指定可受理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時,對於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第第(2)項第(b)款提出的請求,大會應優先指定該機構;若該國家專利局不是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則大會應優先指定該局推薦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 59.3 將請求轉交可受理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 (a) 若向不能受理國際申請案國際初步審查的受理局、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出請求,則該局或機構應在請求上記明收到該項請求的日期,並將該項請求迅速轉交國際局,但其希望依據(f)項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 (b) 若向國際局提出請求,則國際局應在請求上記明收到該項請求的日期。
      • (c) 若依據(a)項規定轉交請求給國際局或依據(b)項規定向國際局提出請求,則國際局應迅速
        • 若只有一個可受理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將該項請求交付該機構後並如此通知申請人,或
        • 若有數個可受理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通知申請人在本規則54-1.(a)規定期限或通知後15日內(以二者較晚屆滿者為準),指定一個可向其轉交請求的機構。
      • (d) 若申請人依據(c)項(ii)款規定作出指定,則國際局應迅速將該請求轉交給該可受理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若未作出指定,則該請求應視為未曾提出,國際局應如此宣告。
      • (e) 若該項請求已依據(c)項規定轉交給一個可受理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則該項請求應視為已在依據(a)項或(b)項規定在該項請求上記明的日期由該機構的代理人收到,如此轉交的該項請求應視為由該機構在該日期收到。
      • (f) 若向(a)項規定的局或機構提出請求,而該局或機構決定直接將該項請求轉交給可受理的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則應準用(c)項至(e)項的規定。
    規則60 請求的某些瑕疵
    • 60.1 請求的瑕疵
      • (a) 除(a-1)及(a-2)項另有規定外,若請求不符本規則53.1、53.2(a)(i)至(iii)、53.2(b)、53.3至53.8與55.1規定的要件,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補正該瑕疵。該期限不得在通知後一個月內。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隨時在決定前延長該期限。
      • (a-1) 為本規則53.4的目的,若有二位以上申請人,則只要對其中一位依據本規則54.2規定有權提出請求的申請人作本規則4.5(a)(ii)及(iii)規定的標示即可。
      • (a-2) 為本規則53.8的目的,若有二位以上申請人,則只要其中一位在請求上簽名即可。
      • (b) 若申請人依據通知在(a)項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則應視為在實際的申請日提出該項請求,但該項提出的請求必須足以辨識該國際申請案;否則,該項請求應視為在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收到改正的日期收到。
      • (c) 若申請人未依據通知在(a)項規定的期限內改正,則該項請求應視為未曾提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如此宣告。
      • (d) [刪除]
      • (e) 若國際局注意到瑕疵,則應提醒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注意,由其依據(a)項至(c)項規定處理。
      • (f) 若該項請求未包含關於修正的聲明,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依據本規則66.1及69.1(a)或(b)的規定處理。
      • (g) 若關於修改的聲明標示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所作的修改與該請求一併提出(本規則53.9(c)),但事實上並未提出此等修改,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該修改,並且依據本規則69.1(e)的規定處理。
    • 60.2 [刪除]
    規則61 通知請求及選定
    • 61.1 通知國際局及申請人
      • (a) 國際初步檢索機構應於請求上標明收件日期或本規則60.1(b)所述日期(若有的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盡速將請求寄給國際局並留一份影本存檔或將影本寄給國際局並將請求正本存檔。
      • (b)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迅速通知申請人其收到該項請求的日期。若依據本規則54.4、55.2(d)、58-1.1(b)或60.1(c)規定,請求視為未曾提出,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如此通知申請人及國際局。
      • (c) [刪除]
    • 61.2 通知選定局
      • (a) 應由國際局作成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第(7)項規定的通知。
      • (b) 該通知應標示國際申請案的編號及申請日、申請人的姓名、被主張優先權之先前申請案的申請日(若主張優先權)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收到請求的日期。
      • (c) 該通知應連同本條約第二十條規定的通知寄給選定局。在本條約第二十條規定通知後所作的選定,應迅速通知。
      • (d) 若申請人在國際公告國際申請案前依據本條約第四十條第(2)項規定向指定局明確提出請求,則國際局應在申請人或選定局請求時迅速向該局作成本條約第二十條規定的通知。
    • 61.3 通知申請人

      國際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本規則61.2規定的通知及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一條第(7)項規定所通知的選定局。

    • 61.4 在公報公告

      國際局應在請求後迅速(但不得在國際公告國際申請案前)依據行政指示在公報公告關於該請求及選定國的資訊。

    規則62 提供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國際檢索機構書面意見的影本及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所作修改的影本
    • 62.1 國際檢索機構書面意見的影本及在提出請求前所作修改的影本國際局應在從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收到請求或其影本後迅速將下列文件轉交該機構:
      • 依據本規則第43-1.1規定完成的書面意見影本,除非作為國際檢索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同時也是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及
      • 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所作修改的影本及該條規定之聲明的影本,除非機構表示已收到此項影本。
    • 62.2 在請求後所作修改

      若在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提出修改時,請求已經提出,則申請人最好在提出修改的同時向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出此項修改的影本或該條規定之聲明的影本。無論如何,國際局應迅速將此修改及聲明的影本轉交給該機構。

    規則62-1 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翻譯國際檢索機構的書面意見
    • 62-1.1 翻譯及意見
      • (a) 若依據本規則43-1.1完成的書面意見不是使用英文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接受的語文,則當該機構要求時,應由國際局翻譯或負責翻譯成英文。
      • (b) 國際局應在收到翻譯要求起二個月內將翻譯交給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並同時將影本交給申請人。
      • (c) 申請人得對該翻譯的正確性提出書面意見,並將其影本寄送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及國際局。
    規則63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最低要件
    • 63.1 最低要件的定義 本條約第三十二條第(3)項規定的最低要件包括:
      • 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必須有100名以上具備充分技術資格的全職員工;
      • 該局或組織必須具備或可使用本規則34所規定而且為檢索目的妥善安排的最少文件(紙本、微縮本或電子媒體);
      • 該局或組織的員工必須能夠檢索相關技術領域,並且至少理解本規則34規定最少文件使用或翻譯的語文。
      • 該局或組織必須至少被指定為國際檢索機構。
    規則64 對習知技術的國際初步審查
    • 64.1 習知技術
      • (a) 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的習知技術是包括公眾在相關日期前經由書面揭露(包括圖示或其他示範)方式可在世界上取得的任何事物。
      • (b) (a)項規定所稱的相關日期是指:
        • 除(ii)款另有規定外,在國際初步審查中國際申請案的國際申請日;
        • 若在國際初步審查中國際申請案有效主張先前申請案的優先權,則該先前申請案的申請日。
    • 64.2 非書面揭露

      若以口頭揭露、使用、展覽或其他非書面方式(「非書面揭露」)在本規則64.1(b)規定相關日期前使公眾取得,並且在與該相關日期相同或較後日期才使公眾取得的書面揭露標示該項非書面揭露的日期,則該項非書面揭露不得視為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習知技術的部分。但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依據本規則70.9規定方式提醒注意此種非書面揭露。

    • 64.3 某些已公告的文件

      任何在本規則64.1規定相關日期前公告即可能構成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的習知技術的申請案或專利,若在與相關日期相同或較後日期公告,但在相關日期前提出,或者主張在有關日期前提出之先前申請案的優先權,則此種公告不應視?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的習知技術。但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依據本規則70.10規定方式提醒注意此種申請案及專利。

    規則65 進步性或非顯而易見性
    • 65.1 與習知技術的關係

      就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而言,國際初步審查應整體考慮特定申請專利範圍與整體習知技術的關係。不僅應分開考慮申請專利範圍與個別文件或其部分間的關係,若該文件或其部分的組合對於熟悉該項技術的人員而言是顯而易見,則更應考慮此種組合。

    • 65.2 相關日期

      就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而言,考量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的相關日期,就是本規則第64.1條規定的日期。

    規則66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程序
    • 66.1 國際初步審查的基礎
      • (a) 除(b)項至(d)項另有規定外,國際初步審查應以所提出的國際申請案為基礎。
      • (b) 申請人得在提出請求國際初步審查申請時提交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修改,或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完成前提出修改,但本規則66.4-1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c) 任何在請求提出前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所作的修改,除非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被替代或撤回,否則應納入國際初步審查的考慮。
      • (d) 任何在請求提出後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所作的修改及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交的修改,除本規則66.4-1另有規定外,應納入國際初步審查的考慮。
      • (e) 未完成國際初步檢索報告的申請專利範圍,不需成為國際初步審查的標的。
    • 66.1-1 國際檢索機構的書面意見
      •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完成的書面意見應視為國際初步檢索機構為本規則66.2(a)規定的目的所完成的書面意見。
      • (b)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通知國際局,就國際檢索機構或通知中指定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所完成的書面意見,(a)項規定不適用於該機構的程序,但上述通知不適用於作為國際檢索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同時也是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情形。國際局應迅速將此項資訊在公報公告。
      • (c) 若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完成的書面意見因為(b)項規定不視為本規則66.2(a)規定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書面意見,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以書面如此通知申請人。
      • (d) 由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完成的書面意見因為(b)項規定不視為本規則66.2(a)規定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書面意見,仍應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納入本規則66.2(a)規定的程序考慮。
    • 66.2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書面意見
      • (a)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 認?有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4)項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存在,
        • 認?申請專利的發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不具非顯而易見性)或可供產業上利用性,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作成否定認定,
        • 注意到申請案的格式或內容依據本條約或本規則有瑕疵,
        • 認?修改超出提出國際申請案時揭露範圍,
        • 希望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上就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的清晰性,或者就說明書是否可完全支持申請專利範圍的問題附加意見,
        • 認為一項申請專利範圍涉及的發明未作成國際檢索報告,並且決定不對該項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 認為核甘酸或氨基酸的序列表使其無法進行有意義的國際初步審查,

      則該機構應以書面如此通知申請人。若身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國家專利局國內法不允許以不同於本規則

    • 6.4(a)第二句與第三句規定方式撰寫多項附屬項,則在申請人未使用該撰寫格式時,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適用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4)項第(b)款規定。在此情形,該機構應以書面如此通知申請人。
      • (b) 通知中應詳述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意見。
      • (c) 通知中應通知申請人以書面回覆,並視情況應檢附修改。
      • (d) 通知中應指定回覆的期限。該期限應在合理範圍。通常?通知後二個月內。但不得在通知後一個月內。若國際檢索報告與通知同時送達,則該期限至少應在上述日期二個月後。除(e)項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上述日期三個月。
      • (e) 上述回覆通知的期限得因申請人在期限屆滿前申請而展延。
    • 66.3 正式回覆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
      • (a) 針對本規則66.2(c)規定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通知,申請人得提出修改,或者(若他不同意該機構的意見)提出辯證,或提出兩者。
      • (b) 任何回覆均應直接送交國際初步審查機構。
    • 66.4 提出修改或辯證的其他機會 ??
      • (a)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表示額外的書面意見,本規則66.2及66.3適用之。
      • (b)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應申請人要求提供一個或多個修改或辯證的機會。
        66.4-1 考慮所提出的修改或理由

        在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已經開始撰擬書面意見或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後,才提出的修改或辯證不需納入考慮。

    • 66.5 修改

      除更正明顯的錯誤外,凡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式,包括刪除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的段落或某些圖式,均應視?修改。

    • 66.6 與申請人的非正式溝通 ???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隨時以電話、書信或個人會晤,非正式與申請人溝通。該機構得自行決定是否應申請人要求舉行一次以上的個人會晤,或者是否回覆申請人發出的非正式書面信函。

    • 66.7 被主張優先權之先前申請案的影本及翻譯
      • (a)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需要在國際申請案中被主張優先權之先前申請案影本一份,則國際局應在收到請求後迅速提供該文件影本。若申請人未依據本規則17.1規定提供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所需要的影本,或該機構未曾以國家專利局之身分受理先前申請案,或該機構未能依據行政指示自電子圖書館取得優先權文件,則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而完成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 (b) 若主張優先權的國際申請案所使用的語文不是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語文或一種語文,而且優先權主張的效力關係到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三條第(1)項規定作成的意見,則該機構得通知申請人在通知後二個月內以該種語文提供翻譯,若未在期限內提供翻譯,則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而完成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 66.8 修改的格式
      • (a) 除(b)項另有規定外,若因修改而導致與原先申請的紙張不同,則申請人應為每張因此不同的紙張提出代替紙張。提出代替紙張的信件應指出代替紙張與被代替紙張之間的差異,並且最好說明理由。
      • (b) 若修改是刪除段落或細部的變更或增加,則(a)項規定的代替紙張可以是國際申請案中包含該項變更或增加之紙張的影本,但不得影響該紙張的清晰度及直接可重製性。若修改造成整頁內容刪除,則應以信件通知此項修改並且最好檢附修改理由。
    • 66.9 修改使用的語文
      • (a) 除(b)項及(c)項另有規定外,若國際申請案以公告語文以外的語文提出,則任何修改及本規則66.8規定的信件,均應以公告語文提出。
      • (b) 若已在國際申請案翻譯的基礎上依據本規則55.2規定執行國際初步審查,則任何修改及(a)項規定的信件,均應以該翻譯使用的語文提出。
      • (c) 除本規則55.3另有規定外,若未依據(a)項或(b)項要求的語文提出修改或信件,在不影響完成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期限的條件下,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以所要求的語文提出修改或信件。
      • (d) 若申請人未在(c)項規定期限內以所要求語文提出修改,則修改不得納入國際初步審查的考慮。若申請人未在(c)項規定期限就(a)項規定信件提出翻譯,則該修改不需納入國際初步審查的考慮。
    規則67 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4)項第(a)款第(i)目規定的標的
    • 67.1 定義

      若國際申請案的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則不得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機構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 科學及數學理論;
      • 植物或動物品種或製造動物或植物而主要是生物性質的方法,但不包括微生物方法及其製品,
      • 商業的方式、規則或方法,心理活動或遊戲,
      • 處理人體或動物的治療方法、外科手術或診斷方法,
      • 單純資訊的表現,
      • 國際檢索機構不具有檢索其習知技術之能力的電腦程式。

       

    規則68 欠缺發明單一性(國際初步審查)
    • 68.1 不通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或繳納費用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認為申請案欠缺發明單一性,並決定不通知申請人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或繳納額外規費,則除非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4)項第(b)款及本

      規則66.1(e) 另有規定外,該機構應開始國際初步審查,但應在書面意見及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標示欠缺發明單一性並且指出理由。

       

    • 68.2 通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或繳納費用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認為申請案欠缺發明單一性,並決定通知申請人由其選擇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或繳納額外規費,則該機構應至少指出一種其認為可符合相關要件之限制申請專利範圍的可能,並且指出額外規費的數額及其認為該國際申請案不符合發明單一性要件的理由。該機構應同時斟酌該案情況指定申請人遵守該通知的期限;該期限不得在通知後一個月內,亦不得超過通知日後二個月。

    • 68.3 額外規費
      • (a) 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3)項第(a)款規定應繳納之國際初步審查額外規費的數額應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決定。
      • (b) 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3)項第(a)款規定應繳納之國際初步審查額外規費應直接向該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繳納。
      • (c) 申請人繳納該額外規費時,得以附理由的聲明提出異議,指出該國際申請案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要件或額外規費的數額過高。應由該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三人委員會或特殊機制或其上級機關審查該異議,並在認定異議有理由時,應將該額外規費全部或一部份退還申請人。若申請人請求,則應將異議及審查的內容作為同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附件通知選定局。
      • (d) (c)項規定的三人委員會、特殊機制或上級機關不得包含作出被異議決定的人員。
      • (e) 若申請人依據(c)項規定在繳納額外規費的同時提出異議,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在評估要求再繳納另一項額外規費的正當性之後,要求申請人繳納審查異議的費用(異議費)。申請人應在接到該評估結果的通知起一個月內繳納異議費。若申請人未繳納異議費,則異議視為撤回。若(c)項規定的三人委員會、特殊機制或上級機關認定異議全部有理由,則應將異議費退還申請人。
    • 68.4 未充分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時的程序

      若申請人雖然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但仍然不符合發明單一性的規定,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3)項第(c)款的規定處理。

    • 68.5 主要發明

      若不確定哪個發明是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3)項第(c)款規定的主要發明,則第一個被提到的申請專利範圍應視為主要發明。

    規則69 國際初步審查的開始及期限
    • 69.1 國際初步審查的開始
      • (a) 除(b)項至(e)項另有規定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在收到下列物品時開始國際初步審查:
        • 提出請求之申請書;
        • 全額的處理費及初步審查費,視情況並且包括依據本規則58-1.2規定應繳納的滯納金;及
        • 國際檢索報告及依據本規則43-1.1完成的書面意見,或關於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條約第十七條第(2)項第(a)款規定不會提出國際檢索報告之聲明的通知;但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不得在本規則54-1.1(a)規定期限前開始國際初步審查,除非申請人明確請求提前開始審查。
      • (b) 若作為國際檢索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同時是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而且該局或政府間組織希望在國際檢索的同時開始國際初步審查,則得同時審查,但(d)項及(e)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b-1) 依據(b)項規定,若同時是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希望同時開始國際檢索及國際初步審查,並且認為符合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2)項第(c)款第(i)目至(iii)目規定的全部條件,則該局或政府間組織不需依據本規則43-1.1規定完成國際檢索機構的書面意見。
      • (c) 若關於修改的聲明包含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之修改應納入考慮的標示(本規則53.9(a)(i)),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在未收到該修改的影本前不得開始國際初步審查。
      • (d) 若關於修改的聲明標示應延遲開始國際初步審查(本規則53.9(b)),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在下列事件中最早發生之事件前不得開始國際初步審查:
        • 收到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之修改的影本;
        • 收到申請人表明不希望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修改的通知;
        • 本規則54-1.1(a)規定期限屆滿。
      • (e) 若關於修改的聲明標示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修改與請求一併提出(本規則53.9(c)),但事實上並未提出此項修改,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在未收到此項修改或依據本規則60.1(g)規定在通知內指定期限屆滿前,不得開始國際初步審查。
    • 69.2 國際初步審查的期限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在下列期限中最晚屆滿之期限前完成:

      • 優先權日起28個月;
      • 本規則69.1規定開始國際初步審查之日起6個月;或
      •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收到依據本規則55.2規定提供的翻譯之日起6個月。

       

    規則70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所作可專利性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 70.1?定義

      本條規則規定的「報告」是指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 70.2 報告的基礎
      • (a) 若申請專利範圍經過修改,則應針對修改過的申請專利範圍提出報告。
      • (b) 若依據本規則66.7(a)或(b)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而完成報告,則該報告應如此標示。
      • (c)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認為修改已超出提出國際申請案時的揭露範圍,則報告應不考量該修改,並且如此標示。該報告亦應標示其認為該修改超出該揭露的原因。
      • (d) 若申請專利範圍所針對的發明並未有國際檢索報告而且因此無法成為國際初步審查的標的,則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如此標示。
    • 70.3 標示

      報告應標示完成該報告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名稱、國際申請案的編號、申請人的姓名及國際申請日。

    • 70.4 日期

      報告應標示:

      • 提出請求的日期,及
      • 報告的日期,即該報告完成的日期。

       

    • 70.5 分類
      • (a)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同意本規則43.3規定的分類,則報告應重覆該分類。
      • (b) 否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至少應依據國際專利分類標示其認為正確的分類。
    • 70.6 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規定的表示
      • (a) 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規定的表示應包含「YES」或「NO」二字,或本報告使用語文中與此相等的字眼,或行政指示規定的某些適當符號,並應檢附相關引用、解釋及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最後一句規定的意見(視情況)。
      • (b) 若欠缺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規定三項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及產業上可利用性)之一,則表示應該是否定的。在此情況,報告應指出具備其他哪些要件。
    • 70.7 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規定的引用
      • (a) 報告應引用可用來支持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規定聲明的文件,不論國際檢索報告是否引用該文件。報告只需引用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認為在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有相關的文件。
      • (b) 本規則43.5(b)及(e)亦適用於報告。
    • 70.8 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規定的解釋

      行政指示應針對哪些情況應否提供本條約第三十五條第(2)項規定解釋及此種解釋的格式制定準則。此種準則應依據下列原則:

      • 對任何申請專利範圍作否定表示時應提供解釋;
      • 凡是作出肯定表示就應提供解釋,除非檢閱所引用文件就容易想像出引用該文件的理由;
      • 一般而言,若適用本規則70.6(b)最後一句,則應提供解釋。

       

    • 70.9 非書面的揭露

      任何依據本規則64.2規定在報告中提到之非書面揭露,應標示其種類、公眾可取得提及此項非書面揭露之書面揭露的日期,以及非書面揭露公開發生的日期。

    • 70.10 某些已公告的文件

      任何依據本規則64.3規定在報告中提到之已公告申請案或專利,應如此提及,並應附帶關於其公告日、申請日或所主張優先權日(若有的話)的標示。若該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認為此類文件的優先權日主張無效,則報告得如此標示。

    • 70.11 提及修改

      若已向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出修改,則報告應標示此項事實。若修改導致取消一整張紙張,則報告亦應指出此項事實。

    • 70.12 提及某些瑕疵及其他事項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在準備報告時發現

      • 國際申請案有本規則66.2(a)(iii)規定的瑕疵,則應在報告中表示其意見及理由;
      • 國際申請案需要本規則66.2(a)(v)規定的意見,則得在報告中表示此項意見,其若作此表示,則應在報告說明其理由;
      • 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4)項規定的情況存在,則應在報告中表示其意見及理由;
      • 無法取得可供其作有意義國際初步審查的核甘酸或胺基酸的序列表,則應在報告如此表示。

       

    • 70.13 關於發明單一性的說明

      若申請人為國際初步審查繳納額外規費,或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3)項規定限制國際申請案或國際初步審查,則報告應如此標示。此外,若國際初步審查只針對限制後的申請專利範圍(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a)項第(a)款)或主要發明(本條約第三十四條第(3)項第(c)款),則報告應指出國際申請案哪些部分是國際初步審查的標的,哪些部分不是。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決定不通知申請人限制申請專利範圍或繳納額外規費,則報告中應帶有本規則68.1規定的標示。

    • 70.14 審查人員

      報告應記明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中負責製作該報告之官員的姓名。

    • 70.15 格式;標題
      • (a) 關於報告格式的實體要件,由行政指示規定。
      • (b) 報告應以「可專利性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專利合作條約第二章)」為標題,並記明是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完成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 70.16 報告的附件
      • (a) 本規則66.8(a)或(b)規定的每張代替紙張、帶有依據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所作修改的每張代替紙張,以及帶有依據本
        規則91.1(e)(iii)規定改正明顯錯誤的每張代替紙張,除非被事後的代替紙張取代或被導致本規則66.8(b)規定刪除整頁內容的修改取代,否則應作為報告附件。帶有本條約第十九條規定而視為被本條約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修改取代的代替紙張及本
        規則66.8規定的信件,不得作為報告附件。
      • (b) 若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認為相關的代替紙張超出國際申請案提出時揭露的範圍並且報告中有本規則70.2(c)規定的標示,則每張被取代的紙張應作為報告附件,不受(a)項規定的限制。在此情形,應依行政指示規定的方式標明每張被取代的紙張。
    • 70.17 報告及附件所使用的語文

      報告及附件應使用國際公告使用的語文,或(若依據本規則55.2規定以國際申請案的翻譯為基礎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則使用該)翻譯使用的語文。

    規則71 轉交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 71.1 收受人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在同一天將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附件(若有的話)影本一份分別轉交國際局及申請人。

    • 71.2 引用文件的影本
      • (a) 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4)項規定的請求得在報告所針對之國際申請案的國際申請日七年內隨時提出。
      • (b)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要求提出請求的當事人(申請人或選定局)支付其準備及寄送影本的費用。該費用的額度應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與國際局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二條第(2)項規定達成的協定決定。
      • (c) [刪除]
      • (d)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得由對其負責的其他機構履行(a)項及(b)項規定的職務。
    規則72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國際檢索機構書面意見的翻譯
    • 72.1 語文 ]
      • (a) 任何選定國均得要求將不是以其國家專利局官方語文或官方語文之一完成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翻譯成英文。
      • (b) 此項要求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迅速在公報公告。
    • 72.2 提供申請人翻譯的影本

      國際局在轉交本規則72.1(a)規定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翻譯給有興趣的選定局時,應同時將該翻譯影本一份交給申請人。

    • 72.2-1 翻譯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規定所作書面意見

      在本規則73.2(b)(iii)規定的情況,相關選定局得請求國際局翻譯或負責翻譯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規定完成的書面意見。國際局應在收到此項請求三個月內將翻譯影本一份分別交給該相關選定局及申請人。

    • 72.3 對翻譯的意見

      申請人得對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翻譯或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規定完成之書面意見的正確性提出書面意見,並將其影本一份分別交給國際局及每個有興趣的選定局。

    規則73 通知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或國際檢索機構的書面意見
    • 73.1 準備影本

      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a)項規定應交付的文件影本應由國際局準備。

    • 73.2 通知選定局
      • (a) 國際局應依據本規則93-1.1規定向每個選定局完成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3)項第(a)款規定的通知,但不得在優先權日屆滿30個月之前。
      • (b) 若申請人依據本條約第四十條第(2)項規定向選定局提出明確請求,則國際局在該選定局或申請人申請時,
        • 應迅速對該局完成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3)項第(a)款規定的通知—若國際局已依據本規則71.1規定收到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或
        • 應迅速將國際檢索機構依據本規則43-1.1完成的書面意見影本一份交付該選定局—若國際局尚未依據本規則71.1規定收到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 (c) 若國際局在申請人撤回請求或全部或部分選定後收到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則仍應對選定局完成(a)項規定的通知。
    規則74 翻譯及轉交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附件
    • 74.1 翻譯的內容與轉交的期限
      • (a) 若選定局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要求對國際申請案提出翻譯,則申請人應在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本規則70.16規定並且作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附件之代替紙張的翻譯,但該代替紙張使用所要求翻譯的語文者,不在此限。若因為本條約第六十四條第(2)項第(a)款第(i)目規定的聲明而必須在本條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向選定局提供國際申請案的翻譯,則應適用前述期限。
      • (b) 若選定局依據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不要求對國際申請案提出翻譯,則該局得要求申請人在該條規定期限內,將本規則70.16規定作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附件並且不是使用國際申請案公告之語文的代替紙張,翻譯成該語文。
    規則75 [刪除]
    規則76 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的影本、翻譯及費用;翻譯優先權文件
    • 76.1 [刪除]
    • 76.2 [刪除]
    • 76.3 [刪除]
    • 76.4 翻譯優先權文件的期限

      在本條約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限屆滿前不得要求申請人向任何選定局提出優先權文件的翻譯。

    • 76.5 適用本規則22.1(g)、47.1、49、49-1及51-1

      應適用本規則22.1(g)、47.1、49-1及51-1規定,但

      • 上述規定提到的指定局或指定國應分別解釋為選定局或選定國;
      • 上述規定提到的本條約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解釋為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 本規則49.1(c)中「提出的國際申請案」應以「提出請求」取代;
      • 為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的目的,若已完成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則只有在修改作為報告附件時,才可以要求對該修改提供翻譯;
      • 本規則47.1(a)提及的本規則47.4規定應解釋為本規則61.2(d)。

       

    規則77 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第(b)款規定的權限
    • 77.1 權限的行使
      • (a) 若締約國允許比本條約第三十九第(1)項第(a)款規定期限更長的期限,則應將其決定的期限通知國際局。
      • (b) 國際局應將依據(a)項規定收到的通知迅速在公報公告。
      • (c) 縮短先前規定期限的通知在國際局公告該通知起三個月後,才對在國際局公告該通知起三個月後提出的請求生效。
      • (d) 延長先前規定期限的通知,對當時還在處理中的請求或在國際局在公報公告後才提出的請求,自公告時起生效,若作此項通知的締約國規定較晚的日期,則自該日期起生效。
    規則78 向選定局申請修改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
    • 78.1 期限
      • (a) 若申請人希望行使本條約第四十一條修改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的權利,則申請人應在滿足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第(a)款規定要件後一個月內向相關選定局行使該項權利;但若在本條約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限屆滿前未依據本條約第三十六條第(1)項規定轉交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則申請人應在本條約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限屆滿後四個月內行使該權利。若該國國內法允許,則申請人在前述二種情形均得在任何稍後時間行使該權利。
      • (b) 凡是國內法規定要有特別請求才開始審查的選定國國內法得規定,申請人得行使本條約第四十一條規定權利的期限或日期,應與國內法關於有特別請求才審查時提出修改所規定的期限或日期相同,但此項期限或日期不得在(a)項規定期限屆滿之前屆滿或到來。
    • 78.2 [刪除]
    • 78.3 新型專利

      選定局應準用本規則6.5及13.5的規定。若在優先權日屆滿19個月之前選定,則本條約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由本條約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取代。


返回